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党委编办、财政厅、人社厅、卫健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县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营指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5038/2026-00126 |
|---|---|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其他 |
| 发文机构 | 自治区民政厅 |
| 文 号 | 内民政发〔2025〕1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9-15 |
| 公文时效 | 2025年9月15日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党委编办、财政厅、人社厅、卫健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县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营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建设运营指引》的通知
各盟市民政局,党委编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党委编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
为加强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促进县域养老服务联动,提升 旗县(市、区) 综合养老服务能力,自治区 民政厅 牵头 编制了《 内蒙古自治区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建设运营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中共 内蒙古自治区委 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9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建设运营指引
为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加强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建设,促进县域养老服务联动,发展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 〔 2024 〕 32号)、民政部等22部委局《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 〔 2024 〕 20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等14部门《加快发展农村牧区养老服务的若干政策措施》(内民政发 〔 2024 〕 110号)等有关政策要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我区养老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功能定位
第一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是指依托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信息系统设立的综合养老服务机构,具有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综合功能。
第二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 承担县域兜底保障职能,着力 提升失能失智照护技能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服务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三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对苏木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嘎查村(社区)养老服务站、 农村牧区互助养老幸福院、 牧区养老公寓、 邻里互助点 等进行养老服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应为 苏木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村级养老服务站、农村牧区互助养老幸福院、 牧区养老公寓、 邻里互助点等提供 养老服务 政策咨询、资源链接、 应急救助 等支持性服务。
第五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积极推动县域养老服务联合体建设,将县域公办养老机构或其他管理水平高的民办养老机构、苏木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村级养老服务中心(站)、农村牧区互助养老幸福院、牧区养老公寓、邻里互助点等依法组成服务联合体,统筹县域养老服务资源,建立服务对象转介和服务资源流动机制,积极协调服务资源利用,提高服务效率和资源利用率。
第六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县域养老服务资源等信息统计更新,为老年人提供及时、准确、优质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 县级养老服务中心应与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签订合作协议,加强健康知识科普、医疗照护、定期巡诊等服务,健全稳定顺畅的双向转接绿色通道,简化转诊就医 流 程。加强失能高危人群早期识别和失能预防,开展健康指导和综合干预。
具有相应医疗资质的 内设医疗机构 相应开展医疗诊治服务。具备相应医疗条件的养老 服务中心可 依法依规开展安宁疗护服务。
第八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对县域养老服务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 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九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具备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养老服务中心应具备日间照料功能,向周边老年人开放公共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养老服务中心应积极开 展 居家 养老 上门服务,向周边老年人 提供基础照护、生活服务、疾病诊治、康复 护理 、心理支持、安宁疗护等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政策普及、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防范非法集资、打击整治养老诈骗、抵制非法宗教渗透、安全生产、数字助老等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章 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应 依托县级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 建设,建设规模 应根据 县 域内 居住人口和 场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应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 建标 184-2017 ),护理型床位不少于 80%。
第十四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应 满足消防、疏散、运输 的 基本需求,保证救 援 车辆通畅到达所需停靠的建筑物出入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备,符合 现行 GB 50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设有通行导向标志 和 应急导向标志,必要处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放置医疗急救设备。所用图形标志应符合 MZ/T 131《养老服务常用图形符号及标志》要求,具有明确性和显著性,易于老年人识别。
第十六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建筑及其场地应进行无障碍设计,符合现行 GB 50763《无障碍设计规范》的 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餐厅(食堂) 应符合现行的 GB 31654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和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等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用房应设置 但不限于 公共空间(接待服务区、 老年 餐厅、 公共卫生间、 公共活动 室、 无障碍电梯、消防疏散楼梯等),服务用房(日间照料室、 老年人 能力评估室、康复理疗室、医疗辅助室、心理疏导室、多功能活动室等),生活用房 (全日托养居室、失能失智照护居室、护理站、助浴室、布草间等),医疗保健用房、管理服务用房 、 养老服务信息系统用房、适老化产品展示(体验)用房 等。
第十九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配置包括给排水、采暖、通风、供电、安保、通信、消防、网络设备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等。
第二十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 应 按照 现行 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养老服务中心采取核定编制与主管部门购买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可以将特困人员供养、养老服务信息化指挥调度、养老服务呼叫、适老化产品展示、医疗卫生和 康复理疗 等事项委托第三方运营;也可以将符合具体项目和内容要求的生活照料、日常保健、安全保卫、设施维修、膳食营养、洗涤服务等,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保障。产权所有方应与运营方签订权责明晰的合同,明确权责关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县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 养老服务中心应积极推动县域养老服务产业 规模化 、 集群化 、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 养老服务 中心 应重点收住 完全失能失智、重度失能失智 特困人员。公办养老机构管理机制改革后,闲置床位可向社会开放,为 高龄、独居、空巢、失能 、部分失能 、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和低收入 家庭 等 特殊困难 老年 人提供优先或优惠服务,为其他社会老年人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 养老服务 中心应确保有意愿入住养老机构的特困人员应住尽住,特困人员供养设施在维修改造期间或集中供养能力不足等特殊情况下,可将特困供养对象临时寄养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级 养老服务 中心应按照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66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法规制度,建立基本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员工管理制度 、 服务管理制度 、 财务管理制度 、应 急管理制度 、 安全管理制度 、 后勤管理制度 、 纠纷调处制度 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 养老服务 中心应建立评价机制,重点评价机构的收住、人员结构、入住率、照护服务水平、成本控制、运营效益、安全生产和食品卫生情况、员工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